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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江西省证监局公布了一项行政处罚决定,海通证券(600837)员工张因以他人名义持有和买卖股票,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被处以207万元罚款。
见习记者褚申
还可以看到,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则和买卖股票而被罚款。这张票显示他们实际控制了四个交易账户,交易金额超过1亿元。在此期间,他们还联系了筹资公司进行场外股票分配。
4月24日,江西省证监局公布了一项行政处罚决定。时任海通证券营业部职员的张,因以他人名义持有和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被处以207万元罚款。
用别人的账户分配股票
两个月内交易额超过了1亿英镑
根据江西省证券监督管理局披露的处罚决定,张于2009年5月取得政治权力资格。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张在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西段证券营业部(现为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本文统称为“海通证券中山路营业部”)工作,从事证券业务。
2016年1月12日,张与段、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年4月,张与段、投资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项协议,张将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投资将向张提供500万元、1、全谋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并保证上述证券账户的初始资本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承担,投资收益归张所有。
事实上,当年1月6日和3月3日,“刘某某”和“全”的账户分别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均属于张。
江西省证监局发现,张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控制了“刘一号”证券账户,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控制了“全谋伟”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刘某某”和“全”证券账户共买入5934.54万元,卖出6215.93万元,共获利271.76万元。
事实上,在上述交易操作中,张本人实际上只取出了20万元。根据处罚决定,2016年1月5日,张将100万元的存款和10万元的账户管理费划入投资部的一个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中,20万元来自张的银行账户,其余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1号和赵某某(与1号有关联的人员)的银行账户。张与1同意按照28的比例进行投资和资金分配,进行股票交易和收益分配。
根据张20%的保证金投资比例,账户利润271.76万元中的54.35万元归张所有。1号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与张约定的账户利润随后转入2号、王、赵莫林、李谋言等的银行账户。,与陈某1有关。鉴于张接受1的委托,为股票交易划拨资金,1未向张支付其他费用。
交易利润基金再次进入股市
这次,我借了另一个人的账户来操作
同时,张还控制着自然人“李某”和“刘谋2号”进行股票交易。
先看看李的账户。人们发现李和张是朋友。2015年11月30日,“李”账户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该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属于张。
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张将5笔资金共计19.01万元人民币划入李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以上资金来源于“刘某某”和“全”证券账户划转的交易利润资金,资金存入后于当日划入“李某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张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控制了“李”的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李”证券账户共买入36.17万元,卖出37.59万元,获利1.36万元。账户交易的股票品种、时间点和终端信息与“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高度相似,期间“李某”账户的银证转账操作在交易终端信息上与当前账户的股票交易高度一致。
另外,还有一个“刘二号”账户。2014年7月23日,“刘某某”账户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该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为张。
张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控制“刘二号”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刘二号”证券账户共买入86.68万元,卖出90.29万元,获利3.48万元。账户交易的股票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与“刘某1”和“全”证券账户高度相似,“刘某2”账户在此期间的银证转账操作在交易时点上与最新的股票交易高度接近,与终端信息高度一致。截至2016年7月11日,从“刘某某”证券账户转出的本金和收入主要用于与张相关的消费支出。
你能控制账户作为防御的焦点吗
手机号码使用的表述不一致
江西省证监局认为,张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控制了“刘一号”、“全”、“李”、“刘二号”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持有和买卖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19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参与股票交易的人,持有和买卖股票。”
张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某某”和“全”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证监局此前发现,“刘某某”和“全”证券账户交易主要是通过注册为张母亲刘某某的180****5183手机号码进行的。交易期间,在“刘某1”和“全”证券账户的委托交易流程中,上述手机号码的交易量分别达到97.77%和84.03%。此外,“李某”和“刘谋2号”账户的委托交易流程中,上述手机号码的交易数量分别达到83.33%和74.24%。
庭审中,张辩称,虽然控制了一号、全的证券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实际使用和操作上述账户持有和买卖股票,与李某、二号的证券账户相同。张还辩称,他的朋友王是上述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和资金划拨的实际主体,并经营两个资金划拨证券账户“刘某某”和“全。在韩国期间,张的母亲刘某某是手机的使用者。
此外,张还表示,他仅向“刘1”和“全”两个账户出资2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实际使用和操作,以出资方式享受收入不违法;四个账户的交易均通过开户证券公司认可的合法交易软件进行,交易在市场公开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张有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和场外交易的违法行为;罚款太重了。
经审查,江西证监局认为:
1.本案违法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张是否控制了相关证券账户。“刘1”、“全”、“李”、“刘2”四个证券账户均在同一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经纪人均为张;募集协议约定将“刘1”、“全”两个募集账户提供给张使用,“李”和“刘2”,名义持有人与张有朋友或亲属关系;上述四个账户在所涉期间的股票交易品种、时间和终端信息高度相似,账户资金的来源或去向均指向张。从人员关系、账户关联、资本关联、行为一致性等方面来看,张拥有管理、使用或处分这四个账户的权利,实际上控制着这四个账户。张认为这只是简单的出资,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片面理解。
第二,据调查,王关于“刘某某”和“全”两个集资证券账户收入流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王供认“王某”个人证券账户是他本人经营的,与“王某”证券账户和“1”及“全”证券账户同期交易情况相比,两套账户在交易品种和交易终端上完全不一致。没有证据表明王从本案中获得了相关的经济利益。张关于上述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的陈述在调查和庭审过程中并不一致,如庭审中所述,上述手机是王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而其母亲刘在韩国境外使用的,不符合常理。
三.2005年《证券法》第145条不仅规范了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和其他营业场所以外的交易委托,还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接受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张承认与1合作调拨股票交易资金,之后将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利润转让给1的相关人员。本案获得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私下接受了一号的证券交易委托。
4.张不仅借别人的证券账户持有和买卖股票,还联系集资公司实施场外股票配售。场外融资严重扰乱资本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导致市场风险倍增,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是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另外,在调查过程中,江西省证监局多次要求张通知李、刘到案调查谈话,张拒绝,并与他人串通捏造事实,不配合调查。江西证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种相关情况,当事人关于过度处罚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证监局不会接受当事人的上述论点。
最后,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199条和第215条的规定,江西省证券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张以他人名义持有和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并处以118.38万元罚款;张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9.19元,罚款148.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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