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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银6月5日电为加强对实名保险的管理,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实名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我们现在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

保险业拟实施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并公开征求意见

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实名制管理,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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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实名登记】本办法所称保险实名登记,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核对登记实名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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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指自然人。

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实名登记要求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

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士兵确实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他们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和武装警察身份证。

(二)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不能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籍簿或者出生证明;

(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内地旅行证居留证件以及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实名信息】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统称为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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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手机号码应当是本人真实姓名登记或使用的手机号码。如果您使用的手机号码不是以您的真实姓名注册的,您应该提供该手机号码的真实姓名注册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号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使用手机的,应当提供监护人的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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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督管理中国境内的实名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实名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统筹实施实名保险登记。

保险机构应确保其信息系统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实时连接。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保险实名登记和信息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及保险账户

第八条【实名平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应当建立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用于保险实名信息的检查登记和保险账户管理。银监会委托并指导第三方机构承担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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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进行实名信息检查的,应当向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提交完整的实名信息。

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应当实时向相关外部数据库查询信息,或者通过自身数据库进行实时查询,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保险机构。

第十条受托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保险账户】每个投保人对应一个唯一的保险账户。

保险账户是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为投保人开立的记录其实名信息和保险消费信息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应当为申请人生成保险账户:

(一)保险机构已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通过保险实名审查登记平台对申请人的实名信息进行审查,申请人无保险账户;

(二)申请人的实名信息无需通过保险实名核对登记平台进行核对,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将申请人的实名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核对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申请人无保险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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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账户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保险实名核对登记平台上核对或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的,保险机构应当将相应的保险消费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核对登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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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将实名信息和保险消费信息导入或关联到申请人相应的保险账户。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真实姓名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通过保险机构变更保险账户信息。

第三章身份证件验证和实名信息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保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核对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核对其与身份证明文件的一致性,并按照本章要求核对实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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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使用户籍簿、出生证明、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等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无法查验的身份证件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人工或其他方式进行查验。经核实后,保险机构应将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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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在7天以上,总保费在200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核对被保险人的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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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于保险期限少于7日或者保险总费用少于200元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请更正,保险期限超过7日且保险总费用超过200元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核对被保险人的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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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超过7天,总保费超过200元,申请人申请更正申请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核对申请人的实名信息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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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贷款检查】申请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时,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检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核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支付,理赔支付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保险机构应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查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异地业务】保险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异地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获取实名信息,并按照本章规定核对实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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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自查】保险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保险业务时,也可以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或其他有效方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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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受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保险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对客户的实名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审查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核实受托人本人与身份证明文件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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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使用非本人真实姓名注册的手机号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询其手机号码,并通过保险实名查询登记平台查询其提供的手机号码的真实姓名注册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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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实名信息,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相关保险机构提交实名信息,相关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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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终止的保险合同无需实名检查和登记。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外,还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进行批量实名信息检查。检验合格后,保险实名登记平台为被保险人生成保险账户;检验不合格的,保险机构应当向保险实名检验登记平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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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办理实名登记的,可以补充登记。实名信息未通过登记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其报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平台备案,并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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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登记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要求在农业保险覆盖环节以外的其他业务环节进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信息不正确,导致实名信息未通过检查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更正的,保险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理赔、赔付等业务,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机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保险机构办理业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时补充和核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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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保险中介或第三方网络平台向保险机构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未通过检查的,保险机构不得支付与业务相关的佣金和手续费,以及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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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一般要求】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遵循“职责明确、授权合理、程序规范、管理与技术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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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采集、存储和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信息使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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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通过技术手段确保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登记的名义强迫或者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以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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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和必要的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协议使用实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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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使用范围,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保险交易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其实名信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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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在实名信息的收集、传递和检查以及实名信息的安全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传递实名信息的时限和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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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应急管理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信息泄露时,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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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监管处罚】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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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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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三方平台管理】第三方网络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侵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相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它们的合作,并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名单,同时通知全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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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共同处罚对象,实行共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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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本办法,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使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信息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记录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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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机构、兼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在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自营网络平台之外,为网上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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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相互保险组织、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本办法不适用于再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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