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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9号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习近平主席
2018年12月29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排量超过150毫升的汽车、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购买,是指通过购买、进口、生产、赠送、获奖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和使用应税车辆供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一次征收。购买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应税价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应税车辆的计税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总价,不含增值税;
(二)应税价值,即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在完税价格中增加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用应税车辆的应税价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通过赠送礼品、中奖等方式获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值,按照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含增值税。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的应税价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应税金额。
第八条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应当按照申报纳税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使用的依法应当免税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购计划;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消防救援车;
(4)非运输专用的固定设备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购买的公共汽车和电车。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车辆购置税,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未经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应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之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已纳税或者免税应税车辆的电子信息,核对申请登记纳税人的车辆信息,经核实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四条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变更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或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应税价值将根据免税和减税车辆首次申请纳税申报时确定的应税价值,每年扣除10%。
第十五条纳税人将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还给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金额以已缴纳的税款为基础,从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每年按10%扣除。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商、信息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税收信息。
第十七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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