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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于年4月12日在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年8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要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在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新闻技术统计工作中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公司防止和惩治统计造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的关系规定,拒绝和抵制真实、准确、完善、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制造虚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从社会采购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复印件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复印件重复、矛盾。
第七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总结讨论决定。
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进行考试。
第八条制定机关申请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以公文形式向批准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的批准申请书、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实务经费来源证明书。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审批机关不要一次重复告知需要修正的所有副本。 制定机关必须根据批准机关的要求进行修正。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有法定依据或者确实需要公共管理和服务。
(二)与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复印件不重复,不矛盾。
(三)第一统计指标不能通过行政记录或者现有统计调查资料的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使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评级变更意见。 撰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证明理由。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必须在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天内决定。 20天内不能决定的,经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应当将延长批准期限的理由通知制定机关。
编制机构评级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在批准期限内计算。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的备案申请书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复印件与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件编号。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接受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复印件。 关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的复印件没有变更,统计调查项目的比较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必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必须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证明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申报义务、主要指标的含义和相关申报要求等。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填写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个体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时,必须由本人签字。 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利用网络提交统计资料,采取比较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审查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不完全或明显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必须建立健全的统计数据质量监视和判断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视和判断。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害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必须至少保留两年。
集约统计资料必须保存至少十年,重要的集约统计资料必须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登记册必须保留至少两年。
第二十四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国家统计局认可发行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表在其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数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发表的统计数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发表修改的数据,证明修改的依据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发表第一统计指标的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抽样量等新闻,说明证明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统计资料的发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发表前,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发表的统计资料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可以识别或推测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的资料如下。
(一)直接显示各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各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没有直接标明,但可以根据标明的住址、代码等相关情况识别或推测各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资料。
(三)可以推断各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可以识别或者推测统计调查得到的各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必须依法严格管理,除了作为统计执法的依据以外,不得直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新闻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得到的资料共享。 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采用取得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必须规定统计新闻共享的副本、方法、时限、渠道和责任等。
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在统计工作中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工作中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实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当地、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业务,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提交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就业条件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训练,取得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刷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拒绝、妨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查工作,不得包庇或默许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通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法和方法,依法受理、核实和解决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调查所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下列情况迷失了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
(一)该地方、该部门、该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连续发生统计假,造假。
(二)当地、本部门、本公司的统计数据严重不真实,必须发现,没有发现。
(三)发现当地、本部门、本部门的统计数据严重不真实而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使用发行文件、会议配置和其他方法对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统计调查活动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
(一)违法制定、批准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接受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复印件没有按规定公布。
(三)没有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没有实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编纂各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列举的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表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
第四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未发表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未发表的统计资料获得非法利益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通报。
第四十六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查工作。
(二)包庇或者默许统计违法行为。
(三)给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帮助他们逃离检查站。
(四)没有依法受理、验证和解决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通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妨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销毁的原始记录和证明、统计登记册、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说明和资料的,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下列情况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拒绝和阻碍使用暴力或威胁的做法进行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全的统计资料,产生严重后果或不利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命令修改三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把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体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 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必须依法报告和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必须依法报告和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第五十三条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调查涉外统计违法行为并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体,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取消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批准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由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公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改,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废除。
标题:河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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