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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理财产品销售领域,纠纷屡见不鲜。然而,经过三次审判的案件很少,三次审判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
事实上,不同判断结果的关键在于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权责的划分。
在判决变更的背后,有关投资者适当义务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步完善。判决中没有“投资者适宜性”等表述,“是否履行适宜性义务”成为争论的核心。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再审(即第三次审理,下同)的结果更多地以第二次审理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名律师告诉《证券时报》记者。
他认为,整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法院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中对投资者和委托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只是委托的法律关系,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两个判决完全相反。”
根据判决,本行在应诉再审时,均声称自己只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从未与胡(即上述纠纷案的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在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下,银行对投资者的决策没有影响,只有合理通知或风险预警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履行了合理的风险披露义务,并判投资者败诉。”律师说。
二审法院参照《商业银行个人金融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金融咨询服务”的定义,认定胡的购买决定依赖于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信息,银行也为胡提供资金转账服务,认定双方具有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与委托的法律关系不同,在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下,银行的‘服务’与投资者的购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发出风险警告,银行还必须承担适当的推广义务。”律师说。
再审法院也认可二审法院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判决,根据胡在2015年作为新三板投资者从事大规模股权投资的行为,确认胡应为具有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最终认定胡应承担60%的损失。
“适当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
在第三次审判和第三次判决的背后,也是完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
据了解,早期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完善,法院考虑的是金融机构是否有过错,主要集中在风险预警的义务上,而适当性匹配的义务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必要的因素,金融机构往往侧重于风险预警是否得到充分履行。
因此,当时类似的金融消费纠纷往往以投资者的失败而告终。“最关键的原因是,与投资者相比,银行的证据是充分和完整的。”一些律师说。
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之所以受到外界的广泛关注,不仅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逆转,还在于法律适用的变化。
根据判决,二审法院主要依据《办法》认定了双方的关系,对“适当性义务”的解释也源于《办法》和《个人金融服务风险管理指引》。据此,认定该行未能履行正确评估和适当推荐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法律层面相对较低,但对“适当义务”的解释是民法平等原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应确定。
到再审判决时,法律法规的完善已经完全不同。一方面,早在2016年底,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统一了分散在各种规范中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
此后,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讨论明显增多,关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争议也在增加。
另一方面,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全社会对《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经过四个月的征求意见,上周正式发布。
会议纪要强调,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时,卖方机构负有适当的义务。如果金融消费者因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而遭受损失,应赔偿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外,《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金融监管部门颁布的法规与国务院发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
虽然《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中不能直接引用,但法院审判人员在分析适用法律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论证。人们普遍认为,这将对现有的金融纠纷审判产生重大影响。
标题:银行代销产品纠纷案改判背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成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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