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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御金融风险的棋盘上,司法建议往往扮演着“一个孩子决定中原”的角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归纳成会议纪要,供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和论证论证时参考。
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日期为8月25日。正如最高法院所说,“努力使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和公正”。其中,会议纪要给出了许多金融行业中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对此,中国券商整理出以下五大观点:
第一方面: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2017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当时,《指导意见》指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增强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在本次会议纪要中,我们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审理。
会议指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人、服务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股权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时,要坚持“卖方负责、买方负责”的原则。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决策,应认定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具体而言,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这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前义务。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方面,会议指出,如果金融消费者因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而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卖方机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但卖方机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测试了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利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卖方机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实践中,一些投资者经常被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手抄诸如“我知道风险”之类的提示,但机构并没有给出关于真实风险的准确提示,而是试图推卸责任。在会议记录中,这一点也很清楚。
会议记录指出,在卖方组织的义务中,告知和解释的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应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结合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如果卖方机构声称其仅通过金融消费者的笔迹履行了告知和解释义务,如“我清楚地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法院将不予支持。
此外,在损失赔偿方面,消法中的“一退三罚”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金融消费。根据会议纪要,如果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因购买高风险股权金融产品或接受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服务而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第二方面:证券纠纷案件
在层出不穷的证券纠纷中,本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从虚假陈述和场外资金配置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虚假陈述:
会议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证券市场发展出现了新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借助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进行专业判断,使案件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在案件审理方式上,应以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独审”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的经济化。
但是,披露和更正虚假陈述的准确性并不要求全面、完整和准确。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机构的调查和权威媒体发表的披露文章等信息有明显反应,法院就应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市场已经知道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混淆了对重要要件和可靠要件的理解,并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要性。这种理解应该得到纠正。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不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监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重大的抗辩。
场外分配:
自今年证券市场恢复以来,场外融资已经层出不穷,这不仅引起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担忧,也成为司法部门关注的焦点。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大了资本市场的信用交易规模,还容易影响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是国家依法许可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集资业务。
就合同效力而言,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和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外,法院认为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融资合同无效。但是,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格性管理规定,向不合格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法院应当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因募集合同无效,投资者要求募集方赔偿因使用募集资金造成的投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基金份额匹配合同是因招揽和说服基金份额匹配方而签订的,并要求基金份额匹配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法院应当根据招揽和说服基金份额匹配方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验、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责令基金份额匹配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个方面:信任争端
在新的资产管理条例下,信托业“缩小规模”和“走渠道”的主题一直延续到今天。从审判实践来看,最高法院明确区分了交易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并明确了信托纠纷中的关键问题。
会议纪要指出,在交易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套汇、渠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的有效性应由其实际法律关系决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积极管理信托纠纷的情况下,应重点考察受托人在“受他人委托,为他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是否履行了审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关于渠道业务的有效性认定和责任承诺,会议表示,新的资产管理规定按照“以旧换新”的原则,将过渡期定为2020年底,以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内,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一方声称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信托业务的无效诉讼理由,如利用信托渠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本投资、资产分类、拨备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要求,或通过信托渠道虚假释放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分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办理。
同样,会议纪要也支持司法层面新资产管理条例中的“打破公正交易”原则。会议认为,如果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承诺,包括保证本金和利息的固定收益和保证本金不损失,法院应认定保证承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高度重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称其为“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基于此,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当事人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不予许可。
第四方面:财产保险纠纷
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就此而言,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应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被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费的,本合同视为已经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要求按照已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由于此时仍有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而应允许保险人从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所欠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会议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合法转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就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言,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迟迟不提出索赔,第三人有权根据应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但是,如果保险人拒绝支付赔偿,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赔偿的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是有争议的。会议指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已经满足之日起计算。
第五方面:票据纠纷
在商业活动中,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所带来的纠纷却更加复杂。会议认为,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行为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功能的同时,从法律上承认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定持票人。
在司法案件中,当前的雇员不时被贴上“从内部偷窃”的标签。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如果现任负责人或有权从事该业务的人员与贴现申请人串通,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前手之间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申请贴现,法院应认定当前恶意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然而,会议纪要并没有完全否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有效性。根据融资需要,合法持票人应向不具备合法贴现资格的主体认定“贴现”行为的有效性。应从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效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其业务、纠纷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
但是,对于“民间贴现”引发的金融风险,会议也表示要注意依法防范。根据票据流通性原则,当合法持票人对无贴现资格的票据主体进行“贴现”,而“贴现人”在支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继承人,然后支付对价并记录为背书人,再根据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票据时,可以认为最后一个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此外,公示催告程序原本是为合法持票人提供票据遗失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工具,谎报票据遗失事实,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这方面,会议纪要指出,恶意申请公示和持有排除权判决以获取票价的行为损害了最后一个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构成侵权。如果最后合法持有人要求申请人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标题:金融业纠纷判定即将定调:金融产品能否退一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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