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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北京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8月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北京、天津、河北实行职称互认,天津、河北的职称证书与北京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建立人事和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暂行办法》规定,北京、天津、河北实行职称资格互认,天津、河北的职称证书在职称晋升、岗位聘任、人才引进、培训选拔、服务保障等方面与地方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简化职称认定流程,减少对人才的重复评价,降低就业和创业成本。对于从外省调入、从编调入、在相应专业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要求进行选聘。申请高级职称的个人可以凭原职称证书直接申请。
北京市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定工作,加强职称评定管理,保证职称评定质量,根据《职称评定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18]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称评定是职称评定的主要方式,是指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道德、能力和业绩进行评定和鉴定。职称评定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
第四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称评审的规划、布局、政策制定、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授权,各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用人单位等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称评审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突出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
第六条职称评审应当采用反映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属性和岗位特征的分类评审标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职称系列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各职称系列和专业的分类和评定标准。实行职称独立评审的用人单位可以制定本单位职称分类和评审标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市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评审机构应当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者聘任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专家库,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评委会负责评价和认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专家库由从事相关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职称的专家组成。陪审团的法官是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选出的。
评委会和专家库应按职称系列或专业设置,不得跨系列设置综合评委会。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职称评定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设一个评委会。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能够提供符合辩护审查现场要求的相关设备设施、设备和用品,并具备组成陪审团的专业条件和专家力量。
(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称评定。专职人员应熟悉业务、专家、行业发展趋势,掌握承担评审系列(专业)的申报条件、评审程序、审核和验收要求,定期参加职称培训,做好职称申请人的咨询和答疑工作。
(三)承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署的与职称评定相关的改革和研究任务。
第九条陪审团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陪审团。同一评价机构的高水平评审团可以评价同一系列(专业)低水平职称。
陪审团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评委会的评委在职称(专业)领域有重要影响,能够代表该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并具有较强的评价能力。
(二)评委会专家人数应为单数,一般有1名主席、1至3名副主席和若干名委员。按系列评委会一般不少于25名专家,按专业评委会一般不少于11名专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评委会评审的专家人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专家库评标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建立专家评审、备案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评审机构按照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和职称独立评审及聘任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评审专家的征集、考试、聘任、培训、调整、使用、监督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估机构应积极吸引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在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中央单位专家、非公专家和青年专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评估机构、法官和专家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评审机构、评委会和专家库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审批和备案时,评估机构、评估专业、评估级别、评估人员范围、专家库专家名单、评估量化标准、评估工作程序等。应该有明确的定义。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系列职称评定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全市职称评审工作安排,部署职称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评审范围内相应系列(专业)和等级职称的申报条件、工作程序、评审方法、受理时间和地点以及材料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和等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为在本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人员不应申报参加职称评定。
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限制就业的人员,在处罚或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密材料在用于申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请单位解密。
第十五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查申请材料和申请人履行职责的情况,选择最佳候选人并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应按管理权限推荐。单位人事部门应如实填写申请人的推荐书,并对审核和推荐书的真实性负责。本单位的推荐意见是评委会评审和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职称评审,评审可以由行业协会等组织进行,如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人一般应根据职称等级逐级申请职称评定。
对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突破,解决重大项目技术难题,为首都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国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以及长期在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辛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放宽学历、资格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职称评审。
第十七条对于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系列或专业,可以委托其进行评审。
北京及其他省市中心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委托本市进行职称评定,必须征得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意,由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或具有职称评定管理权限的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相应的委托评定函,然后按照本市职称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申报。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委托北京市及其他省市的中央单位进行职称评定,必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出具委托书,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相关法官代表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符合申报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法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民主和择优的原则,严格遵守评价程序和规则,严格掌握评价标准,确保评价质量。参与职称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专家应与认证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量、专业分布情况,设立若干评委会下设的评估组,每个评估组的评估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专家的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机构确定抽取范围内的评审专家后,应将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实施职称独立评审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评审委员会批准备案的评审专家名单自行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评估小组可以采用多种评估方法,如材料审查、评估与鉴定、个人述职、访谈与回复、实际操作、绩效展示等。,根据评估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估,并提出评估小组的书面意见。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是评委会评审和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审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评委会将根据对申请材料的评审情况进行充分讨论,并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通过投票,如果申请人被批准达到参加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将进行评判并通过。未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
表决结束后,主持审议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宣布表决结果。参加评审会议的所有评审专家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评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复审结束后,复审机构应当及时将复审结果和复审工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通过评审的人员的申请材料以及评审工作的范围、程序、质量、事业单位的职称和职务等进行审核和受理。,并纠正违反规定取得的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对通过验收的职称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对投诉和举报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审查。经核实影响评价结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通过评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给受本市委托的人员的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涉及本人的评估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申请复核并提出申诉。评审机构负责受理评审申请,并将评审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包括评审日期、参加评审的专家、评审对象、评审专家发言摘要、评审情况、意见和表决结果等。,由评审机构保存备查,以确保整个评审过程可以追溯。评审机构应认真填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评审会议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家名单、评审会议材料不予公布。评估专家和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估内容,不得擅自接收评估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与评标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认证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应当通知认证专家回避。
第三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完善全市职称评审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操作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完善与行业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验证机制,开放职称信息在线检查服务,实行与纸质证书同等效力的电子职称证书。评估机构应依托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的评审服务,进一步减少纸质材料,缩短处理时间,逐步推进职称评审的网上申报、网上审核和网上反馈。
第五章成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根据职称评定结果选择最佳聘用方式,加强岗位聘任管理,实现岗位聘任人员的升降。对不符合岗位要求、不履行岗位职责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终止聘用。
第三十二条在京津冀职称管理权限内,实行京津冀职称评审结果互认。经天津市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评审团评审或确认,由天津市和河北省职称管理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在职称晋升、岗位聘任、人才引进、培训选拔、服务保障等方面与本市颁发的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以外的单位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调到本市所属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其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根据岗位要求选择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较高职称的人员可以凭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四条根据职称评定结果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变动需要变更聘任系列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新的岗位要求和有关规定,择优选择与原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除有特殊规定的系列外,按照新系列的要求,申请高级职称的人员可直接凭原职称证书申请。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对应关系范围内,取得专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认定为具有相应系列和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并可以作为申请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要求和聘任程序,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选择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定有关的信息,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作出虚假、隐瞒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受理、询问、访谈、现场观察、查阅资料等方式,对各级评审委员会和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相关线索进行回溯和复审。
第三十八条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业监管、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严肃查处职称评审中的弄虚作假、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制假职称评审、制假售假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执行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评委会未被批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后未被重新批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承认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评委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评估机构的职称评定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其列入职称评定“黑名单”;获得职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定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备案期限为3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或者委托程序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要求委托评估的职称评估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评估机构未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备案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者利用职称评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评审机构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将通报批评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者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评审机构应当责令其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标题:北京出台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本月起京津冀职称资格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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