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尚渠,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第一干休所门卫,负责垃圾清运,现居洛阳市第一干休所门卫室。
委托代理人:张智全,河南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总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婷,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川县彭坡镇胜达达村10组,经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南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受委托。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家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职员,特受委托。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总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受委托。
被告杜建波,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环境卫生局结算公司职员,住洛阳市西工区文轩巷1号楼1门104号。
原告沈尚渠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洛阳第一干部招待所、洛阳市西工区结算公司、杜建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上渠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全、郭伟庭,被告江川,洛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跃进,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新生,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尚渠投诉称,2006年原告被被告聘请担任门卫和门卫,2007年10月原告因清理临时工被被告再次聘请担任门卫和门卫,并负责清理第一被告家的生活垃圾。2009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将垃圾运送到被告西部工业和环境卫生局指定的健康西路永昌路垃圾中转站。原告在手术室协助将垃圾装运箱照常挂在吊车上后,垃圾装运箱被挂在被告杜建波驾驶的垃圾车于c-28961上,造成垃圾桶脱落,伤害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挠神经和肌皮神经损伤。被告青云公司副总经理王洪涛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万元。原告实施手术时,雇主退休之家的负责人代表他的家人签字。原告手术后,结算站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完。原告住院一个月,没有钱继续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家人多次发现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逃避责任,所以他们告诉法庭并询问被告。
被告洛阳市第一干休所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案件是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告诉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告和垃圾清运公司要求承担的责任也与就业有关,适用于他们的民事规则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不能一并处理。鉴于原告要求人身伤害赔偿,本案被告的主体不具备资格。原告与研究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如果原告因垃圾清运而强行认为公司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那么公司之外的许多租户的垃圾都被原告清运,本案存在主体缺失的问题。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隐瞒了事实,没有说实话。在诉状中,原告声称垃圾桶掉了下来并碰伤了,但实际的垃圾桶根本没有掉下来。然而,原告告诉政府当局,垃圾车撞了它,隐瞒了事实。原告未经许可进入垃圾转运站,无视现场的民事禁令标志或现场人员的劝阻。如果有明显的过失,原告应该对他的伤害负责。原告没有被垃圾箱弄伤,因为垃圾箱根本没有掉下来,也不是被垃圾箱弄伤的,而是他不小心掉下来的,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民事主体,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不应询问被告。原告提供的013号司法鉴定意见和005号医学鉴定意见在程序和事实上存在重大问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第一被告洛阳市养老院从事保安和垃圾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伤害,属于消极工伤,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所有来自西工区的投诉都说他们是被垃圾车撞伤的。这种情况应该是交通事故,应该由交通事故处理。现在,原告未能通过事故部门的处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估。根据工伤标准,这是违法的。据了解,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的垃圾车没有伤害原告,也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伤害是他自己的意外跌落,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用应予退还。
被告杜建波辩称,同意洛阳市西工区青云公司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于在永昌路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时,遇到被告杜建波驾驶的余c28961型垃圾清运车。卡车外出时撞上了垃圾转运站的吊车架子,架子晃动,原告受伤。被告杜建波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 .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桡神经和肌皮神经损伤;3.右肱三头肌和肱二头肌损伤;4.右上臂挫伤和撕裂伤。住院30天后,总医疗费用为29,519.82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支付11,070元),复检后医疗费用为1,3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期间,有2人需要护理,护理费用为3816.3元(沈宗晓月薪1716.3元,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处理费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洛阳市新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的后处理费约为1万元,存在一定的护理依赖,残疾评定为四级残疾。原告的误工费为1583.27元(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月21日95天,500元/月÷30天×95天),伤残赔偿金为129663.8元(原告的索赔计算为13231元/年×14年×70%)。
此外,原告被被告洛阳市第一干休所录用,并与其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杜建波驾驶的余c28961车辆为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杜建波在事故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青云公司是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其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就业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索赔中要求的医疗费、治疗后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有证据证明,其合理部分有证据支持。出院后10年护理费用的申请,由于护理依赖不明确,可在实际发生后单独提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残疾程度予以适当考虑。被告杜建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运输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车辆和垃圾清运设备的所有者,未履行安全义务,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争论的理由不充分,不会被接受。被告洛阳市第一干休所提出的理由成立并被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标题:原告申尚渠诉被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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