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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2年内被给予2次行政告诫,或者被延长告诫期的;受开除以外行政处分,且在处分期内的,须离岗培训。培训后经考核仍不称职的,予以辞退。”(2004年11月20日《中国青年报》)

““基本称职”等次可否废除”

不少地方的关联规定中,也都有“基本称职”这个内涵模糊的概念。在规章制度中采用“基本”这一概念,我以为很不科学,也有悖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法律基础。

““基本称职”等次可否废除”

什么叫“基本称职”?谁来给“基本称职”做出科学的解释?想想看,既然有“基本称职”,自然也会有“基本不称职”,它们与“称职”的区别又何在,这不太容易说得清楚,考核时如何把握?仔细斟酌,“基本称职”并没有否定称职,其方向无疑倾向于“称职”;而“基本不称职”则没有肯定称职,其方向显然倾向于“不称职”。这样,在实际操作层面难以把握,因歧义而产生麻烦、争议。

““基本称职”等次可否废除”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等次只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没有“基本称职”这个概念。“优秀、称职、不称职”含义确定,界线清晰,而“基本称职”在肯定与否定之间徘徊,内涵模糊,缺乏科学性。按照下位法规不能与上位法规相抵触的大体上,省市制定的各种规定、办法,不能违背国家制定的规定,“基本称职”的提法应该废除。

““基本称职”等次可否废除”

应该指出,法规是个系统,不但应有科学性,也要有完善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确定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如果考核给出的结论是“基本称职”,那么当事人将提出质疑:一是“基本称职”的法律依据何在?二是既然“基本称职”属于称职这一层面,凭什么减发全年目标考核奖乃至引咎辞职?何况按《条例》规定进行降级、辞退解决要经过法定程序,那么到哪里去援引适用“基本称职”的依据呢?

““基本称职”等次可否废除”

制定涉及法律法规的办法,不能与法律法规抵触,必需科学、严密、清晰,不但文案要经得起推敲,而且实践上要经得起检验。据我所知,“基本称职”这一提法,一点地方、部门和单位也在考核中采用,如果不立即纠正,将影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权威度、严肃性,不利于公务员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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