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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年1月8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划定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于某一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对农产品的诉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不得明确占有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地保护区是指为了特殊保护基本农地而按照土地利用的整体计划和法定手续明确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作为指导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个复印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基本农地的义务,有权检查、起诉、破坏基本农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一个副本,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配置、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必须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计划逐步分解提出。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明确粮食、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实施改造计划及可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育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乡、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要优先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耕地,不应该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件,并提交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破坏或擅自变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变更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地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不得变更或者占有任何单位和个体。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确实不能避开基本农地保护区,占有基本农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有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文件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计划,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占有单位要根据占有的量、开垦的量的大体,开垦与占有的基本田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特别用于开垦新耕地。
占有基本农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占有的基本农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耕地的新开垦、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在基本农地保护区内建设窑、建造坟墓、挖砂、采石、采土、装载固体废物或进行其他基本农地破坏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占有基本农田挖林果业和池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闲置、荒废的基本农田。 国务院批准的要点建设项目占有基本田地的,避免使用一年以上可以农业和收获的,原来耕种该基本田地的集体或者个体必须恢复农业。 另外,也可以以用地为单位组织农业。 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被录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录用权。 这块土地本来是农民集体全部拥有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重新开始农业,重组成基本的农地保护区。
承包基本田地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体连续两年放弃耕种荒废的,原建设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建设的基本田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体必须维持和培育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现实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分级方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进行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分级,建立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的长期定位监视基地,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报告和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作监测和评价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并定期向本次级人民政府提交环境质量和快速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有基本农地建设国家要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关于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该有基本的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作为肥料和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解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基本农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地保护保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保证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保证书。
基本农田保护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分区;
(2)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并书面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受检查的机构和个体必须忠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命令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重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基本田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批准非法占有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耕地必须进入基本农地保护区,不进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拒绝纠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变更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基本农田窑建设、建房、墓建、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积或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管理,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现实情况,以其他农业生产用地作为保护区。 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被废除了。
标题:河南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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