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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件的管理、收集和整理,比较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文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文件,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直接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残留价值的各种拷贝、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文件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档案事业的指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文件事业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体上保持文件的完善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档案机关及其责任
第六条
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件事业,对全国文件事业执行统一计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文件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件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件事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文件,对所属机关的文件事业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件机关或者文件业者保管本公司的文件,对所属机关的文件业者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文件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各分管范围内文件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
第九条
文件商必须忠于职务,遵守纪律,具备专业信息。 在文件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章文件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交给本公司的文件机关或者文件业者,集中管理,任何个体都不得是自己的。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资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转交文件。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机构留下的文物、图书资料和文件,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机构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机构在文件利用方面要互相合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关,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文件的利用。 配置必要的设备,确保文件安全。 利用先进技术实现文件管理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文件的管理和利用、秘密水平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文件留存价值的大体、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文件的程序和方法,由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未经许可销毁文件.。
第十六条
集体的全部和个体的全部对国家和社会有保留价值或者应该保密的文件,文件的全部要妥善保管。 如果认为保管条件差或者因其他原因文件严重破损,可能不安全,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理保管等确保文件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购买。 前款所列文件,文件所有者可以存放在国家档案馆或出售。 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售、送礼物。 向国家捐赠文件时,档案馆应当鼓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 国有公司事业单位资产转让的,转让相关文件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文件复制品的交换、转让和背叛,依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复制品,禁止擅自出境。
第四章文件的利用和发表
第十九条
存放在国立档案馆的文件通常必须自形成之日起30年以上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文件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其他期限不应开放的文件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馆必须定期公布开放文件目录,为文件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组织有合法的说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文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育科学研究和其他各项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文件及有关机构、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留下的文件。 利用未开放文件的方法由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交付、捐赠、登记文件的机构和个体,对该文件有优先的利用权,可以对该文件中不应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必须维持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构公布。 未经档案馆或有关机构同意,无权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体。 集体全部和个人全部文件,文件全部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配置研究者,加强档案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出版档案资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丢失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的(二)擅自提供、复印、公布、销毁属于国家的所有文件的(三)篡改、伪造文件的(四)在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 将文件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时(6)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交付文件时(7)知道留下的文件处于危险之中,没有采取措施,文件 在使用档案馆的文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公司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出售或者赠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其复制品出国的,可以在海关没收,罚款。 构成将没收的文件或者其复制品交给文件行政管理部门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的实施方法由国家文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标题:河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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