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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财经5月4日电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消息,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已获原银监会2017年第14次主席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同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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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客户集中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个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各种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大规模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个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五条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规模风险暴露应符合本办法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非并表的大规模风险暴露。
合并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综合风险敞口是指银行集团每个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敞口的简单增加。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纳入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与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体系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计量、监控和防控大规模风险。
第二章大规模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
第七条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银行间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业和机构、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本资产时建立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商业银行对一批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银行间相关客户包括非银行间集团客户和经济依赖型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同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敞口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限制,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心交易对手的清算风险敞口和非清算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以下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限制:
(一)中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为aa级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⑶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豁免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商业银行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约束。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约束。
第三章风险暴露的计算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各种贷款、投资债券、同业存款、贷款交易、购买转售资产等表内信贷造成的一般风险敞口;
(二)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造成的特定风险敞口;
(三)债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交易导致的交易账簿风险敞口;
(四)场外衍生品和证券融资交易引发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
(5)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可能导致的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是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账面价值减去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具体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资本办法》计算场外衍生品和证券融资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敞口。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价的表内资产,然后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心交易对手的清算风险敞口:
(一)衍生产品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的风险暴露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未单独管理的初始存款、违约基金和权益按名义金额计算;
(3)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和未支付的违约基金不计入风险敞口。
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的非清算风险敞口是对中央交易对手的总风险敞口减去清算风险敞口。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在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物质质押或合格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风险缓释效果,并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除延迟部分。如果质押或担保的担保期短于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期,则不具有风险缓释功能。
对于质押财产,扣除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除部分计入质押财产最终付款人的风险敞口。扣除后,以专用账户、印章或保证金形式指定的现金、黄金等抵押物不计入抵押物最终付款人的风险敞口。
对于担保,扣款金额为担保金额,扣款部分计入担保人的风险敞口。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不包括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间日间风险暴露和结算银行间存款。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如果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总投资余额低于一级资本净额的5%,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匿名客户,并将总投资余额视为匿名客户的风险敞口;
(二)交易账簿的总头寸少于70亿元人民币且少于总资产的10%的,交易账簿的风险敞口可以不计算;
(3)如果场外衍生品总账面价值低于总资产的0.5%,名义本金总额低于总资产的10%,则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敞口。
第四章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负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2)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的变化和管理;
(三)审批大规模风险暴露信息的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实施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的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查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批准;
(二)推动相关部门实施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3)持续加强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大规模风险暴露的变化和管理情况;
(四)审查大额风险暴露的信息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和协调配合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1)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规模风险暴露的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和修订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3)推进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4)持续监控大规模风险暴露的变化和管理,并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规模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和内部限额,并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超限额情况;
(六)起草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并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修订。系统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a)管理结构和责任分工;
(2)管理政策和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和识别相关客户的标准;
(4)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和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和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时,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规模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控、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和信息,有效支持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实现以下功能:
(1)支持关联客户的识别;
(2)准确衡量风险暴露;
(3)持续监控大规模风险暴露的变化;
(4)当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时,给出预警提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的管理状况和效果,包括制度执行、制度建设、限额合规、风险管控等。,并将评价意见反馈给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非并表风险暴露情况,包括:
(1)所有大额风险;
(2)不考虑风险缓释效果的所有大风险敞口;
(3)已按第(1)项要求提交的前20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将不再提交。
合并报告每半年提交一次,非合并报告每季度提交一次。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突破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当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分析大规模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的会谈;
(三)出具监管意见,包括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大规模风险暴露期限的可行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规模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和报告大规模风险暴露,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提供虚假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在市场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的大规模风险暴露超过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农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协会对同业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非同业集团客户成员包括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限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规模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能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设定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在2021年底前达到标准。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报银监会批准,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鼓励合格商业银行提前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附件1、2、3、4、5、6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1)附件1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2)附件2特定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
(3)附件3交易账户风险暴露的计算方法;
(4)附件4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5)附件5合格质押及合格担保范围;
(6)附件6过渡期内分阶段达标的要求。
标题:《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正式公布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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