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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民事判决引起了媒体对平安普惠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判决中简称平安普惠,简称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关注。
然而,11月8日,平安普惠通过其微信公众账户“平安普惠社区”发布了“媒体报道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予以否认。根据该声明,法院判决平安浦辉“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借出大量资金以获取非法利益”与实际业务完全不符。平安普慧没有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通知,也没有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有趣的是,记者发现,这份今天下午仍以上述官方名称“活着”的声明在晚上被删除了。
声明被悄悄地删除了
11月11日下午,《国际金融新闻》记者在平安浦会社区下载了该声明。根据声明,法院判决平安浦辉“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借出大量资金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与实际业务完全不符。平安普慧没有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通知,也没有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声明中还提到,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业务模式是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非法利息。
声明称,平安普惠金融担保公司和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成立,其收费依据是与客户签订的贷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合同。没有长期收费,客户承担的总资本成本在监管要求范围内,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当晚,记者发现《申报》已经从上述官方数字中“消失”。
那么,为什么平安普惠会删除此声明?
对此,《国际金融新闻》记者询问平安普惠后,官方号码更新为《个别媒体相关报道澄清》(以下简称“澄清”)。
平安普惠在《说明》中表示,自依法成立以来,在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监管单位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法律法规提供客户咨询、初步风险评估、担保和信用增级等金融服务,并与各持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合作,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帮助小微企业、公众,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涉嫌经济犯罪
平安普惠的“声明”应从法院判决开始。
10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安普惠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默春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并公布了该案的民事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借出大量资金,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平安普惠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李默春。
本民事裁定书公布的案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15年9月21日,借款人李默春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额信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平安小额信贷向其提供贷款金额14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合同还规定了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同日,李默春与平安小额贷款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与平安担保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为李默春的贷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默春向平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本付息。当前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默春未偿还余额。
2016年5月19日,平安担保公司代表李默春向平安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未偿还贷款本息126,976.47元。
在平安小额贷款公司、李默春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本保函的主要内容是规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金额为14万元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的义务规定,保证对价约定为保证人提高借款人信用、保证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费用及其他费用;担保费是指借款人同意按照担保人的要求,就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向担保人支付以下费用:
初始服务费为4200元,贷款前一次性付清;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借款人的义务还规定了滞纳金和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2015年9月21日,李默春根据平安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公司委托深圳快富通金融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李默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包括李默春根据借款合同向平安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全部资金(各期还款金额、各种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以及根据担保合同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资金()。
2015年9月28日,付款人户名为“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小额贷款13.58万元汇入李默春在中国建设银行(601939,咨询单位)开立的62×x64联名账户,直接扣除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李默春应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4200元前期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认为不是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决定不予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裁定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被驳回。案件受理费为4497元。公告费600元由平安担保公司承担。
标题:关联公司大量放贷涉嫌犯罪?平安惠普严词否认后 声明却悄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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